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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1民终305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5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住,住所地:罗田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60686XXXX。
法定代表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黄冈市:91421102331853788D。
法定代表人:王X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罗田电信公司)、王X甲、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免除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即13236元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机动车属于营业性车辆,应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来处理,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在上述被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投保人铭达汽车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铭达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表示上诉人已尽到说明义务。而鄂J×××**号投保车辆作为营业性机动车,驾驶人王X甲在一审未提交从业资格证。
罗田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款14636元,评估费600元,共计款15236元;2、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下午2时许,王X甲驾驶鄂J×××**号大货车行驶至河铺镇新昌大道路桥公司搅拌站附近时,因鄂J×××**号大货车的后车斗挂上罗田电信公司所有的电缆线,造成罗田电信公司所有的电杆一根、光缆线1650米和入户光缆等财产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X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田电信公司委托罗田县荣兴达通通讯技术发展经营部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为14636元。此后,罗田电信公司又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损失评估,评估意见为财产损失价值为14636元,评估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罗田电信公司与王X甲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王X甲驾驶大货车过程中不慎将罗田电信公司所有的电杆、光缆线及入户光缆等财产损坏,依法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罗田电信公司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对损坏财产进行维修后,并依据维修清单和评估报告主张相应的维修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用,庭审中王X甲、某保险公司对此次肇事所造成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X甲主张其驾驶的大货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其交通肇事造成罗田电信公司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甲投保时未提交从业资格证等行业许可,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向王X甲在投保时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铭达汽车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所有的电杆、光缆线及入户光缆等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523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已尽到说明义务,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提出王X甲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车辆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武军
审判员  易 俊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熊静
书记员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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