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韩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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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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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3民终379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恒隆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残损的被保险车辆归我方所有,我方承担车辆损失险的全额320776元。2.依法改判韩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却得的损害赔偿原则均为填补原则。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韩XX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320776元,此金额为双为保险双方依照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事故发生后,考虑车辆的损失程度接近报废,维修费用接近该车的实际价值,维修后车辆产生一定的贬值,且有可能增加车辆的安全隐患。我方建议该车推推定全损。我方从两家车事故车处理平台对该残值车拍卖,报价为16.29万元和16.45万元,由此可以得出被保险人重新购买一辆与投保时价值相同的车仅需要156276元(保额320776-残值最高额164500元)。因此被保险人主张309687元的财产损失,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2.一审法院违反《物权法》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评估的修理费为309687元,而换新车的费用仅应支出156276元,属于修理的费用远大于重置的费用。3.本案属于特殊情形下的维修责任。其与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低于车辆价值有显著区别,我方愿意以支付全部损失的保险金来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却不同意,仍然坚持维修,这种选择除非该车对被保险人具有特殊意义,否则在经济角度对保险人不利,且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被保险人的这种选择,仅有可能是不以维修为目的,得到保险理赔款309687元再行出卖残值车16余万元,最终获得收益。本案判决承担维修费用的前提是车辆有特殊意义且以修车为目的,但被保险人韩XX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维修行为。如果不能确保维修行为,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滋生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逆选择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对其有特殊意义,我方同意该车由指定维修厂维修,费用由我方支付给维修厂家。如果车辆没有特殊意义,我方应当支付该车全部保险金额。4.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是公估鉴定意见书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中未查询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相关证明材料,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依照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有明确要求的)。定损项目的价格依据来源未说明,残值金额确定依据未说明。由于车辆的配件包括原厂件、品牌件、副厂件等多个档次,不同档次的价格差异较大,因此对于车辆损失金额的鉴定应在车辆维修完毕后,进行评估,在未维修就得出鉴定结论是不专业的,(P23页车辆拆解厂维修报价422620元)。依照鉴定评估委托要求,鉴定机构应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将收费情况(含发票复印件)附鉴定评估报告书中(P15页),鉴定机构出具的是收据不代表实际发生,且无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照《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需核实出具报告的两名人员是否具备公估的执业资格,从P33页提供的相关人员资格证右下角看,只是具备从业资格,并不作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执业证件使用。
韩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335065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X系辽C×××**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2017年9月26日,以韩XX的名义为辽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320776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从2017年9月27日0时至2018年9月26日24时。2018年4月25日13时许,韩XX驾驶辽C×××**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海城市钟李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段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与道路西侧路边警示牌立柱、树木相撞,造成车辆、警示牌、树木损坏,韩XX、赵冰宜、安苒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8]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XX支付施救费3000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韩XX申请、该院委托的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辽C×××**号车辆实际损失309687元,花费公估费22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X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韩XX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韩XX的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韩XX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韩XX已支付了施救费,并经鉴定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韩XX予以赔付。
关于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因系经韩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中,韩XX、某保险公司均到现场,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故该院依据公估鉴定意见书的数额予以确认,车辆实际损失为309687元,同时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关于施救费3000元,韩XX提供正规发票,且系实际花费,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过高的理由,故该院按照发票上载明数额计算。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车辆是否应推定全损一节,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韩XX可以在修理、重作、更换或者回复原状进行选择,故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韩XX保险理赔款312687元(其中车辆损失309687元,施救费3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公估费22378元,共计2553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韩XX已经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5539元给韩XX。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在诉讼前其已经通知客户该车辆推定全损,也证明韩XX擅自将车辆维修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韩XX质证称,录音的形成是在起诉之后,事故发生两个月之后,且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说要推定全损,我方就没有权利修车。2.2017年9月26日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2016年9月26日保险单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投保人认可合同约定,即机动车损失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全部损失。韩XX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发现证据,其次2017年的投保单上签名不是韩XX本人签字,16年的保险条款不清楚是否本人签字,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对我方不产生效力。本院认证,证据1.录音资料,仅能证明保险公司要求推定全损,不能证明双方就推定全损达成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2.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无论是否为韩XX本人所签订,双方均认可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不涉及免责条款事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涉及免责条款部分予以采信。韩XX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辽宁东北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估公司)的鉴定人员及工作人员出庭,就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质疑接受了质询。东北公估公司称,该公司经过中院选择备案,颁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备选专业机构证书,证明该公司有做保险公估的相关资质。鉴定意见中的定价依据是按照修理厂家的级别,规模、技术水平和行业的同类成本本和利润来确定修理厂的价格,根据行业经验和询价确定参照标准。残值按照换下来的配件的废金属的残余价值进行确定。鉴定收费标准不依据市场,我们的收费标准已经报给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鉴定意见的评估人员具有评估执业证,在保监会网站中可以查询执业证号和执业证状态。对于是否推定全损问题,东北公估公司称是鉴定全损还是鉴定部分损失,要看被保险人的意愿,推定全损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议决定的。推定全损的依据是车辆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限额的比值,该比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保险公司有自己的规定,比值有的是80%,有的是70%。
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称,保单中没有对于何种情况下推定全损明确约定,行业标准依据具体车型确定,维修费用达到保额的70%-80%决定推定全损。
再查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收到有那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部损失;或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辆出险保险事故后,是应当推定全损予以理赔还是按照实际损失额予以赔偿。
案涉车辆经过鉴定,其实际损失额低于保险限额,保险限额根据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实际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条件。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达到保额的70%-80%即应当推定全损,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在维修费用达到保额的70%-80%即应当推定全损,而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在维修费用达到保险限额的何种比例时应推定全损,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出现约定及法定推定全损事由,且双方亦未就推定全损达成一致意见时,某保险公司要求推定全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及鉴定意见的车辆损失,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韩XX不同意我方赔偿方案,仍然坚持维修,这种选择除非该车对被保险人具有特殊意义,否则在经济角度对保险人不利,被保险人的这种选择,仅有可能是不以维修为目的,得到保险理赔款309687元再行出卖残值车16余万元,最终获得收益等相关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韩XX进行了实际的修车行为,且韩XX亦称车辆现在修理厂未实际修复完毕,故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修理行为。其次,根据鉴定意见,韩XX修复车辆需要花费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该费用,韩XX并不能因此获得实际利益,至于车辆修复后是否出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没有违反保险补偿原则。该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东北公估公司出具的是公估鉴定意见书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中未查询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相关证明材料,定损项目的价格依据来源未说明,残值金额确定依据未说明。鉴定机构应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鉴定机构出具的是收据不代表实际发生,且无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照《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需核实出具报告的两名人员是否具备公估的执业资格一节。东北公估公司出庭回复了某保险公司的质疑,经本院审查,东北公估公司具备保险公估的合法资质,该公估机构的选择、评估程序均公开、合法,本案虽系法院委托鉴定,但是否据此认定为司法鉴定,是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东北公估公司关于定损价格及残值依据给出了合理解释,鉴定意见中的评估师亦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及执业资格,现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收费标准问题,现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该案涉公估费用收费标准过高或违法,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