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文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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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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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32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徐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采信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上诉人未参与该鉴定程序,该鉴定评估程序违法,不真实。请求二审准予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2019年7月份,本案车辆再次出险,并维修完成。故文XX应提供维修发票,同时结合损失照片看,文XX的车辆前杠无需更换,请求二审扣除不应该更换的前扛损失12800元。
被上诉人文XX辩称,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上诉人应予理赔其车辆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请求维持原判。
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3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1日22时40分许,徐四海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的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左转时,与文风龙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客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四海负主要责任,文风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文XX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到法院后,申请对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在法院组织下选定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评定机构。后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编号为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23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豫Q×××**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33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文XX,发生事故时由文风龙驾驶该车辆,其具有A1A2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5664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文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文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3320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按票据2000元支持。以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两项共计35200元,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XX各项损失共计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拟证明文XX的车辆前杠无损失较轻微,无需更换,故应当扣除前杠损失128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XX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评估结论问题。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均参与本案的评估过程,评估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前杠是否需要更换的问题。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该前杠损失正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