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申X甲,申X乙,行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22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住渭南市临渭区,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渭南市临渭区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XX,女,1960年09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甲,男,汉族,1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乙,女,1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行XX、申X甲、申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邹XX,被上诉人行XX、申X甲、申X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申百仓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赔偿3107.9元,共计83107.9元。
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事实,被保险人申百仓在上诉人处投保一份意外险,但并非本人所购买,实为被上诉人申X乙购买,并支付保险费。
且申X乙为某保险公司人寿业务员,也代理上诉人的产品销售,了解购买意外险的免除责任及职业类别比例赔付等条款,在支付保险费后,上诉人同意保险条款及免除责任和职业类别比例赔付,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
事故发生后告知被上诉人投保情况并在被上诉人提交材料时给予明确说明,并让被上诉人查看相应资料,赔付时联系申X乙赔款22000元,申X乙未提出异议,同意赔付金额。
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行XX、申X甲、申X乙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事实和理由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明确载明投保人为申百仓,不是申X乙为父亲购买。
申百仓是农民,并无第三职业,申百仓因头部受伤意外死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行XX、申X甲、申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行XX、申X甲、申X乙关于被保险人申百仓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3107.9元,共计83107.9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人申百仓系农村居民,平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申百仓系行XX之夫、申X甲、申X乙之父。
2019年1月28日,申百仓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投保了意外医疗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另投保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2019年7月15日,被保险人为村上帮忙时,因脚部滑脱意外从1米多高的梯子上掉下头部着地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5107.9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共赔付行XX、申X甲、申X乙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2000元,剩余83107.9元某保险公司拒绝向行XX、申X甲、申X乙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申百仓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申百仓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本案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从事了职业分类表中的第5类职业,仅应赔付其保额的20%,因某保险公司属采用格式条款与申百仓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醒投保人申百仓对上述条款的注意义务,故对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对行XX、申X甲、申X乙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庭审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书证等证据不能对抗行XX、申X甲、申X乙的诉讼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行XX、申X甲、申X乙被保险人申百仓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3107.9元。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阳光财险渭南公司负担。
二审经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百仓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申百仓从事架设广告牌职业,属于保险公司《职业分类对照表》中列举的第5类职业,某保险公司仅赔偿保额的20%。
被上诉人认为申百仓是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无其他职业,本次事故系给村委会帮忙意外伤亡。
经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申百仓从事《职业分类对照表》中的第5类职业即架设广告牌职业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卡单载明的此对照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职业分类对照表》中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一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其应赔偿被上诉人因申百仓意外伤亡造成的下余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翎
审判员 侯晓竹
审判员 邢维利
二0二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侯晶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