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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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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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16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光,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崔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内029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包头市友谊大街金茂豪庭小区业主徐渊签订了编号为0000061882的《保险合同》,徐渊为其×××号丰田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8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日,徐渊将该车停放在金茂豪庭小区5号楼楼下。停放期间,楼体外墙瓷砖脱落,致徐渊的×××号丰田越野车受损。徐渊于当日将车辆送往包头市迪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01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徐渊支付了理赔金974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徐渊车辆受损是否存在过错。对此,被告认可对包头市友谊大街金茂豪庭小区内的共有设施负有检查、维护、管理的义务。被告辩称5号楼外墙瓷砖脱落是因2015年4月1日当天及前两天下雨所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雨情及雨量足以导致外墙瓷砖脱落,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告知过业主5号楼楼下不允许停放车辆。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该车辆受损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该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徐渊支付车损理赔款9746.2元,其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案外人徐渊支付的保险理赔金974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的损害结果并无主观上的过错。且车主不是本小区业主,未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和露天停车位,而将车辆停放在5号楼楼下,该楼的外墙瓷砖脱落导致车辆受损,其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包头市友谊大街金茂豪庭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秩序。该小区内的房屋外墙瓷砖脱落致本案中的车辆受损,上诉人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本小区业主之外的人员进入小区及停放车辆,上诉人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亦应进行管理、维护秩序。综上,上诉人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学武
审判员杨娜
代理审判员赵艳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盛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