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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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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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34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XXXX。
负责人周鹏林,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恒,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阳,贵州省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恒、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X诉称:2015年6月3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贵FXXXXX号大货车行驶在息烽县小寨坝茅草寨村黄家坡组开息公路四标段工地时,追尾廖进斌驾驶的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导致原告受伤,在息烽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11539.35元。2015年6月4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94396.35元。2015年6月29日带病出院疗养。因为保证道路畅通,肇事车辆先行撤离现场,故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贵FXXXXX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100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座100000.00元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共造成原告116,018.5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贵F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是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是原告驾驶贵FXXXXX号车追尾贵CXXXXX号车造成的,而贵CXXXXX号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当追加贵CXXXXX号车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贵FXXXXX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第三责任保险”100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2015年6月3日17时30分,原告李XX驾驶贵FXXXXX号大货车行驶在息烽县小寨坝茅草寨村黄家坡组开息公路四标段工地时,追尾廖进斌驾驶的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导致原告李XX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05935.70元。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为贵FXXXXX号大货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告签发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贵FXXXXX号上的驾乘人员为不记名的保险受益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贵FXXXXX号大货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李XX受伤支付医疗费105935.70元,原告李XX有权选择在“驾乘险”100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请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阳光公司理赔。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贵FXXXXX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X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XX不是本案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某保险公司无法律依据。2、本次保险事故“交强险”应当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XX提交投保单、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用以证明贵州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已经足以赔付李XX医疗费11万元。且涉案事故车辆是李XX购买后挂靠于娄华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可该投保单的真实性,认为李XX为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两车相撞之后,其应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案车上人员险进行补足保险责任。对车辆代管经营合同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付赔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投保车辆贵FXXXXX重型自卸汽车由被上诉人李XX购买后挂靠贵州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由娄华公司以自身名义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等险种,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收取娄华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和机动车保险单等单据,并对相应险种的保险赔偿限额予以约定,是娄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娄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合同条款中对驾驶员无特别约定或明确指定,即泛指被保险人允许的有合格驾驶资质的人员。被上诉人李XX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投保后投保车辆由被上诉人李XX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李XX为案涉投保车辆被保险人——娄华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资质人员。所以,被上诉人李XX以自身名义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主张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某保险公司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前述法律条例的条文内涵来看,不能必然得出保险事故中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的结论。本案保险事故中,被上诉人李XX可以选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亦可以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选择来确定审理范围。并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认可己方所提应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