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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陈X甲、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6民初486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36023XXXX,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XXXX,住所地江阴市、201室(各半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陈X甲、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甲、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苏B×××××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8月4日,上述两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先行赔偿了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和人员损失等合计170869.23元。现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2369.23元。
被告陈X甲未予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确实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62369.23元无异议。但乙保险公司并非事故侵权人,不承担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
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6年8月4日22时10分许,赵庆哲驾驶车牌号为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D×××××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发生撞击前方由陈X甲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后未报警、未按规定设置故障警告标志牌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后再撞击右侧护栏冲下高速公路,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赵庆哲、赵目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庆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甲负次要责任,赵目无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绍兴上虞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
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X甲,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三、甲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情况。
2018年5月8日,绍兴上虞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浙0604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0869.23元。甲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判决。
2019年7月5日,甲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8)浙0604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苏B×××××小型轿车方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对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苏B×××××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应赔偿责任可由乙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现甲保险公司就已实际理赔金额,按保险限额和事故责任比例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甲保险公司62369.23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震旦
人民陪审员  沈 琦
人民陪审员  吴 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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