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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02民初50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370号。
代表人:吴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27.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姚小龙将其所有的浙EXXXXX车辆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66.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
2018年9月15日,被告张XX驾驶三轮电动车在织里南路追尾姚小龙驾驶的浙EXXXXX小轿车,致浙EXXXXX车辆受损。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姚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浙EXXXXX车辆经原告作出定损为10897元,修理后姚小龙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姚小龙理赔款10897元,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事故主要责任方张XX追偿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653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瑛
人民陪审员 刘元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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