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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21民初411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阳谷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阳谷县大布乡土山寺村102号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朱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朱XX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朱XX提供贷款人民币56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7月23日,我公司与朱XX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朱XX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朱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朱XX应向我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平安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朱XX发放了贷款。因朱XX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2月14日我公司代朱XX向银行理赔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我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朱XX向我公司支付理赔款38229.08元、未付保费3582.56元,以上共计41811.64元;请求依法判令朱XX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229.08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自我公司理赔之日起至王兆静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于兆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用。
朱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朱XX与平安银行签订平银(济南)小消贷字(2014)第X00846888号《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朱XX提供贷款人民币56000元整,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朱XX)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乙方(平安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朱XX平安银行开设账号为62×××43的银行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朱XX,合同编号RLXXX40723001847贷款金额56000.00,贷款利率(年)8.61%,贷款期限(月)36,起贷日2014/07/23,到期日2017/07/23,结算账号为62×××43,首次还款日2014/08/23,账户管理费(每月)980.00,上述贷款已核准发放,并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4年7月23日,朱X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以平安银行为被保险人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保证保险金额为66584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5%,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8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记载: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4条记载: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第5条记载: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朱X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捺印。后平安银行向平安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2015年12月14日收到平安某保险公司代偿贷款合同号为X00846888的贷款38229.08元。本院调取的平安银行朱XX名下借据号为RLXXX40723001172账户还款明细显示朱XX按时偿还了2015年8月23日前应还的贷款13期,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应还本金、应还利息、应还复利及2015年11月24日之后的所有本息共计38229.08元均为2015年12月14日一次性还清。庭审时,平安某保险公司认可2015年8月23日(含本日)之前的保险金朱XX已支付,2015年9月23日朱XX开始逾期,但2015年9月23日平安某保险公司扣收过朱XX保险费43.44元。2020年1月10日本案庭审时,平安某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以38229.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平安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至于兆胜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作证:1、朱XX身份正复印件一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平银(济南)小消贷字(2014)第X00846888号《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借凭证影印件各一份;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4、《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5、平安银行个人开户申请书、朱XXRLXXX40723001172账户还款明细的影印件各一份;6、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朱XX的贷款偿还及保费缴纳明细一份;7、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朱XX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就朱XX向平安银行的消费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朱XX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时,某保险公司向平安银行偿还了朱XX所欠款项,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向朱XX主张理赔款和未付保费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朱XX支付理赔款38229.08元,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未付保费3582.56元(980元/月÷30日×111日-已扣划的4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8229.08元及违约金(以38229.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58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朱XX负担(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743元,朱XX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艳慧
人民陪审员  胥先芳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闫丹
书记员布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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