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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1民初790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9623.84元;2.被告支付逾期保费3035.66元;3.被告支付以尚欠全部款项2265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宁波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徐XX,被保险人宁波光大银行;贷款金额50000元,保险金额为55291.1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829.35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宁波光大银行遂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向宁波光大银行支付保险代偿款19623.84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另还欠原告未付保险费3035.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台账、保费扣款台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保险人宁波光大银行理赔后,有权按约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所欠保险费及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9623.84元、逾期保费3035.66元及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659.5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XXX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徐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晓清
人民陪审员  曹休波
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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