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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25民初562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与被告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4964.4元(包括本金34027.32元、利息884.79元和罚息34.2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47061.15元(违约金以保险赔偿款项34964.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以3496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2761元;4、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贷款。被告吴XX因个人消费于2013年4月1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常熟支行”)贷款4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9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按月共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二、关于保证保险。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银行为被保险人,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4594052600000715036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760元,每月在银行扣款之日按时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三、关于贷款的发放、归还及保险理赔款。光大银行常熟支行于2013年4月19日向吴XX发放贷款40000元。吴XX自2013年11月19日起没有归还任何款项,2014年2月7日,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吴XX向光大银行常熟支行支付保险赔偿款34946.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吴XX未支付保费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7日共计3个月19日,应支付逾期保费共计761元(即760元/月X3个月+760元X19天/30天)。吴XX未按约定在2014年3月7日前归还全部赔偿款,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以全部保险赔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因吴XX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吴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与光大银行常熟支行订立贷款合同,并于2013年4月19日获得40000元贷款。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3、贷款的还款方式,即等额还本付息,分36期对偿还。4、还款期限为:每月19日。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证据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2、保险金额为47560元。3、保费的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月缴纳760元。4、被告如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进行赔偿。5、从原告理赔当日起超过30日,如被告仍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被告需以全部赔偿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6、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内未支付的应缴保费。7、原告理赔后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及产生的其他费用;
证据三: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自2013年11月19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于2014年2月7日按约定理赔了34964.4元(包括本金34027.32元、利息884.79元、罚息34.29元)。3、被告未付保费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7日。
被告吴XX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吴XX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9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某保险公司为吴XX在光大银行常熟支行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常熟支行,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金额每月为760元,每月在银行扣款之日按时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吴XX于2013年4月19日与光大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偿还方式: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按月共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2013年4月19日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向吴XX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后,吴XX在2013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2月7日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常熟支行支付保险赔偿款34946.4元(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34946.4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吴XX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XX未支付保险费27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内容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外,其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完全按照与光大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吴XX在2013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息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14年2月7日已超过80天,构成了保险事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常熟支行代偿了未履行的借款本息合计34946.4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条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项34946.4元以及尚欠保险费27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条约定,违约金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4946.4元、违约金47061.15元(自2014年2月7日起,以349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合计82007.55元,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以349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761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云
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
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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