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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25民初160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惠XX,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县。
负责人:李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XX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余付强驾驶川QXX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06线从高县罗场镇陈村往高县庆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23公里+200米处,车辆上的挡泥板脱落在道路上,惠XX驾驶川Q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处时,车辆碾压到地上的挡泥板后摔倒在地上,造成惠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付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惠XX伤后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惠XX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并居住于城镇。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保险金应当按照其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付比例赔付,认可赔付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误工费等不属于承保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赔付比例80%,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2019年3月25日23时5分许,余付强驾驶川QXX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06线从高县罗场镇陈村往高县庆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23公里+200米处,车辆上的挡泥板脱落掉在道路上,于当日23时50分许,惠XX驾驶川Q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处时,车辆碾压到地上的挡泥板后摔倒在地上,造成惠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惠XX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8626.34元。同年4月8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惠XX、余付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23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惠XX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购买的保险中涉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比例等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诉请的保险金中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XX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君
书记员 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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