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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03民初12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张XX,男,回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75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2019年9月12日张骏强驾驶冀JXXXXX号车行驶至沧州市黄骅市与张单驾驶的蒙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黄骅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因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核实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详细意见,其中车辆损失主张的金额过高,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部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15时16分,张骏强驾驶冀JXXXXX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黄骅市与张单驾驶的蒙AXXXXX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骏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XX系冀J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9219.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XXXXX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损为7050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冀JXXXXX号车辆施救费1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J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857元(70507+4200+11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758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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