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郑X甲、郑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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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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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88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9楼。
主要负责人: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郑X乙,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与被告郑X甲、郑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甲、郑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郑X甲驾驶鲁QXXXXX号车辆在行驶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门口时,与俞旭明驾驶的浙D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浙DXXX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俞旭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XXXXX号车辆发生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3584元。浙D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俞旭明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因车辆维修费用无法得到赔偿,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项11584元。经查明,鲁QXXXXX号车辆在华泰保险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X乙2000元,郑X乙己将2000元赔给俞旭明。原告认为,被告郑X甲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被告郑X乙作为鲁Q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被告对浙DXXXXX号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向俞旭明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郑X甲、郑X乙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浙DXXXXX号车辆定损单、维修照片、维修费发票、行驶证、保单、索赔申请书、转账凭证、鲁QXXXXX号车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已赔偿11584元等事实。二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郑X甲驾驶鲁QXXXX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郑X甲承担100%的赔付责任。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向被告郑X甲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郑X乙,其虽为鲁QXXXXX号车的所有者,但其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原告及被告郑X甲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X甲与被告郑X乙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X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支付俞旭明车辆损失费11584元,故其可主张的金额为11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X甲支付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车辆损失款1158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郑X甲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泽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季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