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潘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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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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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964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X,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潘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潘X支付保险代偿款16671.26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为8569.0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4369.1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中的违约金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违约金金额为5712.69元,其余诉请不变。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1份,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记载: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时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等。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被告为投保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被保险人,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6992%,每月按时缴纳保费金额944.42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记载: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保费明细单及被告账户明细单显示,原告出具保单后,被告按约支付保费至2017年10月30日,之后至保险理赔日共计欠付保费4369.16元。
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0%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2015年10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据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5日。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和支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赔偿16671.26元(应还本金16350.52元、利息297.72元、罚息23.02元)。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通知书》,记载其在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的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权益转让书及代偿债务通知书各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贷款本息16671.26元,原告依约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后,保险期间结束,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付的保费4369.16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就违约金有关特别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被告及与被告达成合意,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应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6671.26元、保险费4369.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锡芳
审 判 员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蒋维良
代书 记员 孟斌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