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3某保险公司与陈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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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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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3民初241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与陈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7816.7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7日,张国清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洪泽区外国语实验小学门口,与陈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审核后垫付抢救费用7816.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陈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陈X驾驶苏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泽城区东七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外国语实验小学南大门西侧时,因避让对面车辆行驶向道路南侧,撞上沿东九道由西向东张国清驾驶的苏H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陈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洪泽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5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双方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张国清、陈X亲属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救助,并出具承诺书。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7816.7元。后被告陈X未偿还原告垫付基金,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银行付款回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救助费用,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健康的关爱和救助,接受救助的当事人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均有义务履行及时偿还救助基金的承诺。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陈X使用了全部救助费用,故原告向被告陈X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垫付款78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陈X账号:62XXX8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吴克成
审判员 陈士涛
审判员 孙笑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 丹
书记员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