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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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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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600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XXXX。
主要负责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费XX,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4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22时,投保于原告处的浙F×××××号车辆行驶至海宁市朝阳桥地方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号车辆共计花费修理费1490元。后浙F×××××号车辆车主就其损失要求原告理赔,原告一共支付其1490元赔偿金,并取得相应标的的所有权益。原告认为浙F×××××号车辆的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F×××××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孙瑞)、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车损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付款凭证、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各1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沿海宁市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停放于路边的浙F×××××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呼气时酒精测试,被告刘XX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浙F×××××号车辆因此事故支出维修费1490元。孙瑞系浙F×××××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3日15时30分起至2018年12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因孙瑞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其赔付保险金1490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系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1490元,原告有权在该赔付范围内向事故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正常停放于路边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致使他人财产受损,被告在该侵权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豪东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邴君隆
书记员许玲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