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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上海永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10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仡佬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X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上海永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系争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所涉车辆系营运性货车,朱XX理应提供有效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现朱XX未能提供该从业资格证,故甲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质有进一步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要求明显高于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营运性车辆的风险明显高于普通车辆,系争保险条款要求营运性车辆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有充分依据的。综上,请求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派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未向永派公司交付系争保险条款,也未就有关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向永派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朱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19,800元,不足部分由朱XX、永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邵某某就其所有的车辆沪AXXXXX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93,90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19日,在上海市罗山路东侧处,朱XX所驾驶的车辆沪BXXXXX(永派公司所有)与案外人邵某某驾驶的沪AXXXXX发生碰撞,导致沪AXXXXX车辆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XX负全部责任。事故后,沪AXXXXX车辆定损金额为19,800元。乙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月16日依据案外人邵某某的申请向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朱XX作为侵权人,永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甲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理应对乙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在永派公司怠于向甲保险公司索赔时,乙保险公司有权向甲保险公司直接索赔。故本案系乙保险公司同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拒赔。甲保险公司拒赔的合同依据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系争条款系典型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免责条款中所作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这一描述较为概括、笼统,并未明确列举“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或范围,甲保险公司所称的从事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是否系该条款约定之许可证书尚不明确,且甲保险公司也没有采取其他书面和口头形式对于驾驶保险车辆须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故由于甲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甲保险公司所称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对车辆道路运输实施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案涉事故本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若保险人据此免赔则对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朱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偿付乙保险公司损失19,800元;二、朱XX、永派公司对甲保险公司上述偿债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朱XX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系争商业险条款的内容来看,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属于免责条款。鉴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上述系争免责条款涉及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甲保险公司理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永派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永派公司否认收到过系争保险条款,而甲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永派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永派公司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朱 瑞
审判员  周 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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