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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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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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10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17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第一份被保险车辆维修账单存在欺诈,杨XX发现该账单中存在莫须有的项目和费用,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疑问。某保险公司后修改账单,调低了维修金额。杨XX一审中提交了其手机中保存的另一份账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若某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则不需要修改账单,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提供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事故发生时,杨XX仅造成被保险车辆引擎盖损坏,其愿意赔偿的是引擎盖的损失,金额为某保险公司报价单上的相应价格,但之后某保险公司存在违规、违法、欺诈行为,故其不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清楚,应当由杨XX承担责任,杨XX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现有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被保险车辆沪JXXXXX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相关维修项目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为准,某保险公司已根据维修清单的费用进行了保险赔付。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X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黄某1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沪JXXXXX,发动机号FAXXXXX,被保险人黄某1,使用性质非营业,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9,022.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3日18时05分许,杨XX驾驶车牌号为桂CXXXXX小型面包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进大同路南100米处,因违法变道碰撞案外人黄某2驾驶的沪JXXXXX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某保险公司对车牌号为沪JXXXXX被保险车辆定损为39,000元。上海东昌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被保险车辆修费发票39,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保险人黄某1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17年2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黄某1赔付39,000元。后被保险人黄某1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并协助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陈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交强险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向车牌号为沪JXXXXX车辆的被保险人黄某1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事故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向案外人黄某1支付保险金39,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杨XX应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扣除已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后为37,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3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XX申请对系争被保险车辆沪JXXXXX的车损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001并盖有其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被保险车辆车损照片。杨XX对其中显示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的照片予以确认,对其余照片均不予确认,并提出其将于2020年1月21日前向本院提供其所拍摄的车损照片。其后,杨XX逾期未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由其拍摄的车损照片。某保险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若需重新鉴定,应以其提供的整组照片作为鉴定材料。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已逾三年,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且杨XX、某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能达成一致,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具备重新鉴定可能,对杨XX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39,000元,定损金额与上海东昌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所载金额一致,某保险公司按定损金额即维修发票载明金额向被保险人黄某1赔付保险金39,000元并依法取得权益转让书,符合车辆损失保险核定和理赔的一般程序,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39,000元,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杨XX主**安财保与车辆维修厂串通,伪造维修项目,恶意夸大车辆损失金额,但用以支持该主张的依据仅为其手机中保存的若干截图。本院认为上述截图作为证据而言缺乏有效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确系修理厂制作,其金额亦高于修理厂最终出具发票所载金额,不排除修理厂自行审核并更正维修项目的可能,仅凭修理厂对维修项目和金额进行调整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故关于杨XX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XX在系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黄某1支付保险金39,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杨XX应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扣除已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后为37,000元。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周 菁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瑶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