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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熊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81民初694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主要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刘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赔偿款9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赔偿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8时20分许,朱云霄驾驶浙F×××××号车辆与熊XX驾驶的鄂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云霄无责。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车辆浙F×××××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朱云霄理赔,原告已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车辆保险理赔金9000元。同时,被保险人将赔偿款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事后,被告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被告迟迟未付。原告为追讨保险赔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XX驾驶证、朱云霄驾驶证、浙F×××××号车辆行驶证、鄂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网银支付凭证、维修费发票各1份,车损照片1组。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8时20分许,熊XX驾驶鄂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赵家漾路水月亭路路口南侧时与朱云霄驾驶的浙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号车辆因此事故支出维修费9000元。朱云霄系浙F×××××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705.6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0时00分起至2019年4月26日24时00分止。鄂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熊XX,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朱云霄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赋予其9000元的追偿金额。因朱云霄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了保险赔款9000元。另查,鄂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系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9000元,扣除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2000元,余下损失7000元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熊XX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XX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XX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豪东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邴君隆
书记员许玲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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