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简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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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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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60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主要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刘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简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12时11分许,朱张杰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简XX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在海宁市水月亭路赵家漾路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简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车辆浙F×××××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朱张杰理赔,原告于2019年6月4日支付车辆保险理赔金2300元。同时,被保险人朱张杰将赔偿款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追讨保险赔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浙F×××××号车辆行驶证、朱张杰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赔款收条、网银付款凭证、计算书列表、结算单各1份及定损照片1组。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4日12时11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车行驶至海宁市水月亭路赵家漾路路口时与朱张杰驾驶的浙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与朱张杰达成协议: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损失由被告承担。浙F×××××号车辆因此事故支出维修费2300元。朱张杰系浙F×××××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9486.6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时0分止。因朱张杰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其赔付保险金23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系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2300元,原告有权在该赔付范围内向事故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被告与事故相对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车辆损失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简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豪东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邴君隆
书记员许玲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