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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73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周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70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XX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5日16时20分,案外人许亮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管委会附近地方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小型轿车和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许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浙D×××××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133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浙D×××××车辆经原告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产生费用(包括汽配费用和维修费用)18250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1875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将18750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案外人许亮,随后许亮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认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湘F×××××车辆保险凭证号为“平安”。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核实湘F×××××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同时,亦未查询到湘F×××××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浙D×××××车辆的车主赔偿了保险金,取得了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而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原告已赔付的16750元,原告主张按照3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5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为70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范 红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锴
书记员滕颖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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