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姚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124民初622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庐江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XXXX。
负责人:徐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姚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姚XX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1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81949.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3.41元(以28194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此后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龚佩敏等投资人共计借款300000元,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龚佩敏等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因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了保险金318050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但被告至今尚欠281949.70元。
姚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款协议》、借贷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投融资平台从龚佩敏等投资人处融资借款300000元以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等事实;3、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保险金支付凭证、债权转让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已支付保险金并有权向被告追偿等事实。姚XX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和运营。2016年5月24日,被告通过该互联网投融资平台与龚佩敏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向龚佩敏投资人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起息日2016年5月25日,到期日2017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6.0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根据被告的投保申请,向被告出具“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为龚佩敏投资人。2016年5月25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将该3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该借款至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宁波银行支付了保险金318050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嗣后,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存款36100.30元,尚欠281949.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为履行其保证保险责任,已代被告偿还了被保险人借款本息计31805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自理赔之日(2017年5月25日)起即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保险金的义务,其逾期不付,理应承担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81949.70元,并要求自理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保险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281949.7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以28194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清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26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少军
人民陪审员 鲍 兵
人民陪审员 马法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