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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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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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民初1086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3043XXXX。
负责人:朱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XX支付原告赔偿款1877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为67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施XX支付原告赔偿款1877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被告施XX驾驶的浙CXXXXX车辆与黄高培驾驶的浙C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施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高培驾驶的浙CXXXXX车辆由乐清市万星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浙CXXXXX车辆被拖至温州市力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劳务费共18777元。该笔款项已经由原告支付,且乐清市万星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给原告,将相应的请求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联系赔偿事宜,被告未能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被告施XX与案外人黄高培在乐清市辖区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黄高培驾驶的浙CXXXXX车辆由乐清市万星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有保险。后乐清市万星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支付款项18777元。乐清市万星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得到责任对方即被告赔偿,且未放弃向被告索赔的任何权利,亦同意将向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保险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其与乐清市万星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向乐清市万星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8777元,而被告施XX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代位赔偿的保险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宜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8777元及利息损失(以18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婉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冠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