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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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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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253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1554.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2923.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20.84元(以保险理赔款31554.4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18日,共计65个月,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林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基准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如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以其为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费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月保费为825元;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2年8月29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及相关保费,仅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保费74.10元。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本金30717.27元、利息837.22元,合计31554.49元,另欠原告保费2923.4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进行理赔,共计支付理赔款31554.49元,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交易明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按照《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进行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理赔后,被告未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经审查并无不妥,且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1554.49元、逾期保费2923.4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以理赔款31554.49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维琼
人民陪审员 邬齐明
人民陪审员 毛恒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梅鹤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