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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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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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2民初6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姜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支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邵X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张XX,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邵XX、第三人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的处理与张XX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张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邵XX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后邵XX放弃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20年2月19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邵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XX、邵XX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44930元。
事实与理由: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8年7月05日15时20分,王XX驾驶的邵XX所有的沪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区西万家华庭群韵路上面靠近市府大楼方向,与由张XX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并产生维修费用44930元,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张XX支付了理赔款。
沪C×××××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王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XX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诉请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XX答辩称,王XX对事故发生后拍下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跟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王XX驾驶的车辆速度很慢,只有五至十码左右。2018年7月6日,邵XX派人去与张XX协商。张XX陈述,王XX、邵XX赔偿五万元的话可以谈,否则无法谈。邵XX派去的人就回去了。2018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派人拍了照片就走了,当时也没有将车辆受损的部位拆开。当天下午4S店的人拆了受损的部位,告知王XX大灯、保险杠、防雾灯、轮毂等坏了。王XX认为,这么一点点刮擦怎么可能导致张XX的车辆受损这么严重,但王XX驾驶的车辆一点问题都没有。
邵XX答辩称,邵XX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异议,整个事故处理的过程有很多疑点。张XX一直避而不见,一直不予配合。王XX是于2017年7月7日去的,当某保险公司的照片是7月6日拍的,证明车辆在7月7日之前就拆过。希望看一下4S店的维修记录、订货单、出库单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新旧复勘照片。张XX车辆的轮毂及保险杠是没有损坏的。
张XX陈述称,张XX认同原告的诉请,张XX经过正常的保险流程及4S店的维修流程,并经过某保险公司的正常定损后维修。维修费用也已经由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了449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XX为其所有的浙J×××××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1251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7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26日24时止。
2018年7月5日,王XX驾驶邵X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区西万家华庭旁群韵路靠近市府大楼方向,因“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与由张XX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王XX受雇于邵XX,王XX驾驶本案涉讼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涉讼的交通事故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用损失进行定损,确定维修费用损失的金额为45018.56元,扣减残值88.56元后,维修费用损失的金额为44930元。浙J×××××号车辆在台州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44930元。2018年8月2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XX支付了上述车辆维修费用的保险理赔款44930元。
另查明,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照片、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邵XX提供的照片,以及某保险公司、王XX、邵XX、张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的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就投保车辆损失向被保险人张XX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王XX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XX驾驶的浙J×××××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XX作为王XX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并系王XX的雇主,故因对王XX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浙J×××××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浙J×××××揽胜牌小型越野车维修费用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额理赔的责任。
鉴于某保险公司已对浙J×××××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用进行定损,确定扣除残值后的维修费用的合理金额为44930元,故浙J×××××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用44930元应认定为合理。某保险公司赔付了车损险的保险理赔金44930元,且上述理赔金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其理赔的金额4493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定。邵XX应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的损失44930元。某保险公司要求邵XX赔偿44930元保险理赔款损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XX、邵XX抗辩,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以及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的损失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王XX、邵XX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493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苍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