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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张XX、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75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唐X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4月28日山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临杭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XX。
被告: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
被告:南京鹏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XX。
被告:南京浩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XX。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32层、33层。
负责人:唐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钟XX,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鲍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XX、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斌公司”)、马XX、南京鹏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坤公司”)、南京浩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直接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被告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请:1、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损失60677.76元,被告四、被告八、被告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张XX驾驶浙D×××××/沪D×××××,马XX驾驶的苏A×××××/苏A×××××号车与胡玲玲驾驶的浙B×××××号车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09公里+4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张XX、马XX承担事故的次耍责任,胡玲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浙B×××××号车花费车辆修理费146300元。因被告系事故责任方,原告在代为偿付车损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为60500元。
被告张XX、中铁公司、新斌公司、马XX、鹏坤公司、浩方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商业险部分按次要责任二分之一15%理赔。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中三车均系机动车,主次责任按三七开,交强险部分剩余1650元,要求商业险部分按次要责任二分之一15%理赔,因为苏A×××××车在丁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应按比例只分担20/21。
被告丁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苏A×××××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机件不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及比例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代偿车损、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B×××××号车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600元,因事故受损经甲保险公司认定全损145000元,并已经交警部门注销登记,绍兴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作报废回收(汇给胡玲玲方300元父亲回收款300元)。胡庆华(同时作为胡荷芬代理人)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并与原告签订车辆推定全损赔偿协议后,原告向胡庆华赔偿了146300元损失(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给胡庆华后,胡庆华已还清车贷)。浙D×××××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A×××××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A×××××车在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另因交强险部分需他案理赔,原告及乙保险公司及丙保险公司均确认剩余交强险车损部分各为1650元。另经核实,本院(2017)浙0602民初7375号判决确定次要责任方张XX、马雪林对胡玲玲因事故死亡各负担2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解体证明、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绍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汽吊费、施救费发票、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车辆推定全损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各1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实际向被保险人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依法可取得向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交强险部分,到案当事人对剩余交强险金额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险部分赔偿比例分配。鉴于本院对赔偿比例已另案作出判决,比例为次要责任方张XX、马雪林各负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也是按此比例实际代为赔偿车主损失。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提出应按15%确定赔偿比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仍按该比例确定损失分担。被告丁保险公司应按承保商业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分担。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3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288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丁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3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张XX、马XX各负担65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少军
人民陪审员  屠建瑛
人民陪审员  沈伟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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