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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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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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03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为委托评估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31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396元。事实和理由:绍兴市城轨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2019年8月4日21时35分,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保险人驾驶员徐磊负全部责任。后被保险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因被告未予理赔,故成讼。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保险单1份,拟证明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
证据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
证据3、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8800元、支出评估费1345元、施救费3000元。
证据4、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回单1组,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
证据5、发票1组,拟证明案涉车辆已经过维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3中评估报告的结论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由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确认该车辆损失为91051元。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形成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经本院委托评估,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为91051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非案涉商业险中的保险合同主体,但保险金索赔权的本质系财产请求权,原告可自被保险人处通过权益转让获得,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经本院委托评估,确定浙D×××××车辆的损失为91051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另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系事故必要支出,评估费1345元亦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原告自行调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XX保险赔偿金95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评估费6396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娜
二0二O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