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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陈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112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负责人:陈XX,系总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蒙城县盛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陈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蒙城县盛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代波驾驶被告蒙城县盛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车辆(该车由被告曹辉实际运营,并挂靠在被告蒙城县盛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由被告蒙城县盛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驶中发生轮胎脱落,后张祥军驾驶的浙J×××××号小轿车、被告陈X驾驶的浙J×××××号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先后与该轮胎发生碰撞,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紧接着张弘旻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来志超,在原告处投保)、沈秋江驾驶的浙F×××××号车又分别与该轮胎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对于造成来志超车辆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为代波负主要责任、陈X负次要则、张弘旻、沈秋江无责任。该事故给来志超造成经济损失760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付来志超全部车辆损失,来志超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五被告应按责承担760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遂成讼。
被告陈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浙J×××××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浙A×××××车辆损失定损金额76000元无异议。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二次事故中,浙F×××××无责,交强险理赔规则,无责财产限额100元也需要赔付。此外,皖S×××××与浙J×××××是否有车损情况不明,需要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份额。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来志超将其名下浙A×××××车辆投保于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2018年11月17日,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0公里+700米处,代波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四车道行驶过程中第四轴右外侧轮胎因轮胎螺栓断裂后脱落滚至第一车道。代波将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停于硬路肩后,下车走至第一车道搬运轮胎。17时30分,张祥军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与代波从第一车道往硬路肩滚动的轮胎发生碰撞(此为第一起事故),之后陈X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又与该轮胎发生碰撞,致其向右弹出并与代波发生碰撞,之后该轮胎继续向右侧移动,紧接着张弘旻驾驶的在第二车道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沈秋江驾驶的在第三车道行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分别与该轮胎发生碰撞(此为第二次事故),造成代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波负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祥军负第一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弘旻、沈秋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的浙A×××××车辆经维修产生76000元修理费。该款已由原告赔付给被保险人来志超。来志超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3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打印件1份、权益转让书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发票1份、打款凭证1份,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代抄单打印件2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案外人来志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陈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来志超根据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原告支付保险金76000元,则原告自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3800元,根据其赔付金额,可以认定其扣除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故本院结合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赔付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全部预留给案外人,其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2200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珠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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