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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周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655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负责人:吴X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女,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黄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郑XX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9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周XX、郑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周XX是否属于无证驾驶。1、本案驾驶员周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记分达到12分不能驾驶机动车,是没有驾驶资格的。周XX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其是有证的,更是无稽之谈。2、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认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且该批复在(2016)浙民申1084号案件中得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不属于无证驾驶,不仅有违高院的裁定,且有悖于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以上二点,驾驶员周XX在本案中属于无证驾驶明确。二、关于对保险免责是否有尽到告知义务。一审中,其已提交了由被保险人即该案车主郑XX签署的免责告知书等材料,已明确尽到了告知义务。且郑XX在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4930号案件中也因无证驾驶被诉讼,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己尽到告知的义务。
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周XX驾驶证虽然违法记分达到12分,但是出险时驾驶证并未扣留,更没有被暂扣、吊销或者注销,交警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认定为无证驾驶,周XX驾驶资格并未丧失,故不属于无证驾驶。二、甲保险公司主张拒赔所引用的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并不包括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责事由。
周XX辩称,其不是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其能够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不能视为其无证驾驶。
郑XX辩称,周XX驾驶的车辆是其的,周XX出具的驾驶证有效,无证驾驶是指不能拿出驾驶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XX、郑XX支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35600元,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4日17时12分许,周XX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小型客车,沿居民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阳市白云街道学陶村36幢路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叶杭燕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局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主要责任,叶杭燕负次要责任;并载明“周XX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对于浙DXXXXX号车辆,叶杭燕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307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浙GXXXXX号车辆,郑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由周XX驾驶。经定损,叶杭燕就浙DXXXXX号车辆所受事故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0000元、施救费300元。经叶杭燕索赔,乙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叶杭燕赔付50300元,自赔付之日起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款载明: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该案中,乙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浙DXXXXX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叶杭燕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0300元,并依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了向周XX索赔的权利,据此乙保险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周XX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浙GX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郑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赔付。在该次事故中,周XX承担主要责任,叶杭燕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3,即周XX对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的损失48300元承担70%即33810元的赔偿责任。因浙GX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郑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乙保险公司请求的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也应由甲保险公司直接向乙保险公司赔付。甲保险公司辩称周XX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系无证驾驶不应赔付的意见,该案中,事发时周XX的驾驶证并未被扣留,并无资格丧失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不属于无证驾驶;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款载明的免责事由为“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并未包括“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等情形,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3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款3560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已减半),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郑XX在二审中申请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的“郑XX”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郑XX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中心退回相关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甲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而免责的问题。甲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款的内容,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驾驶人周XX的驾驶证虽计分已满12分,但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并未被扣留、暂扣、吊销或注销。另,甲保险公司认为周XX持计分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规定,周XX的驾驶证并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停止使用,其驾驶证仍为有效,故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行为。综上,甲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周俊梅
审判员  应 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徐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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