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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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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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28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和县**楼111铺112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88860XXXX。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甲保险公司承担5236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皖K×××**的保险限额是74800元,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理赔款应为74800×70%=52360元。
永兴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永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92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永兴公司为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4日24时止。即日永兴公司亦为其皖K×××**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2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12月14日,永兴公司的驾驶员张士才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霍邱县马店镇泉水村部北100米处,因紧急避让碰撞到路右边张体龙停放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霍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士才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体龙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永兴公司委托安徽平正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的车损进行评估,确定皖K×××**车损为169600元,皖K×××**车损为15760元,并支付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3800元,合计207160元。永兴公司为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确定皖K×××**车损为169600元,张士才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按169600元*70%计算,亦超保险限额,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永兴公司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计74800元;皖K×××**车施救费酌定6900元、评估费酌定2000元,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永兴公司皖K×××**车车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5760元+6900元+2000元)*70%—2000元,即15262元。合计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永兴公司90062元。永兴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未采信部分,属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理赔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0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026元,原告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永兴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在计算皖K×××**车损时已经考虑到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按169600元*70%计算损失,该损失超保险限额,原审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赔偿责任应按保险限额的7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