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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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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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10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女。
原审第三人:周X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周X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乙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的不合理损失,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共计人民币4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该案所涉事故的机动车为营业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一审未见事发时驾驶员张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第24条(二),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相应的资质,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2.该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但一审法院未审核保险合同及出险驾驶员与被保险人关系,也未将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与驾驶员列为被告,无法查明该案事实。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资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足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甲保险公司没有具体说明所需证件为从业资格证。双方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理解的,应该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甲保险公司应提供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周X乙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43,00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第三人周X乙作为被保险人与乙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沪BXXXXX六座以下客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9,88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2017年6月24日12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DXXXXX自卸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内环内圈杨高南路上口西100米行驶时,因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与周X乙驾驶的沪BXXXXX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和周X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27日,乙保险公司对沪BXXXXX进行定损,金额为83,600元。嗣后,沪BXXXXX车辆在上海上德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82,000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2017年8月17日,乙保险公司向周X乙支付理赔款82,400元(含施救费400元)。周X乙遂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的部分的向责任对方及相应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
案外人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韵公司)就其所有的沪DXXX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核定沪DXXXXX车辆的修理费为3,454元,在上海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实际产生维修费1,600元。2017年8月17日,乙保险公司向上海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600元。
一审另查明,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A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又查明,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具体包括: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抗辩称,沪DXXXXX车辆是营运性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而由甲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通常理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可以理解为机动车驾驶证,现驾驶员张某某的驾驶证已载明其准驾车型涵盖了涉案被保险车辆即陕汽自卸汽车,故可以认定乙保险公司的举证已经尽到了理赔审查义务。退一步而言,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亦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甲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免责条款,仅作概括描述,未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系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作出明确约定,产生歧义,应对甲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故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沪BXXXXX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乙保险公司已向周X乙赔偿了保险金,并就沪DXXXXX车辆损失向上海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600元,乙保险公司依据其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沪DXXXXX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沪DX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上述保险金50%的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400元争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乙保险公司仅提供了金额为400元的定额发票,难以认定系本案事故发生的施救费,故对乙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就本案的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83,600元-2,000元)*50%+2,000元=42,800元。此款甲保险公司可直接给付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此款后,就本次事故已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理赔责任。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赔付经济损失4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乙保险公司经济损失42,80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因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险时驾驶员张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其有权依据系争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拒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系争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鉴于上述免责条款涉及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甲保险公司理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杜韵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杜韵公司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应将被保险人杜韵公司及出险时的驾驶员列为被告,以便于查清保险合同及驾驶员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一节,乙保险公司已提供出险时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上记载了出险车辆的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信息,且杜韵公司在出险后即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甲保险公司亦已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由于甲保险公司未能就其对出险车辆及驾驶员身份持有的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杜韵公司及出险时的车辆驾驶员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周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周 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