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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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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30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东南环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1XXXX。
负责人曾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定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沙县明川汽车快修厂,营业场所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玉屏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234XXXX。
投资人郭健,女,1983年9月23日,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金沙县明川汽车快修厂(下称明川汽修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鸿,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熊定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XX诉称:原告所有的贵CXXXXX号雅阁轿车于2015年8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轿车停放于龙凤煤矿时被水淹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出险并通知第三人将该车拖至第三人处修理,并在第三人处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后原告到被告处了解修理情况时,被告告知原告该车已经被烧毁,原告随即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4000.00元(暂计174000.00元,实际赔偿金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受水灾淹没以后,是原告在第三人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该车辆又在第三人的修理厂自燃造成第二次损失,第二次损失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6000.00元,应当由第三人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投保金额为174000.00元,计算赔偿的时候要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已经使用了四年多,到发生火灾之日起,应该减除这四年多的折旧费,剩下的就是我公司该赔偿给原告的金额。
原审第三人明川汽修厂辩称:我方在2015年8月17日接到保险公司的通知后,该车辆拖到修理厂,在修理厂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车辆全损,不予修理,我们没有看管义务。2015年10月6日,我方通知过保险公司和车主,要求尽快将车拖走,保险公司迟迟未拖走。车辆是2015年10月10日燃烧的,可能是意外,也可能是自燃,修理厂无法确认。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易文君处购买了贵CXXXXX号雅阁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74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74000.00元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7日,投保车辆在龙凤煤矿被水淹没,发生事故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出险并通知第三人将车辆拖至第三人处修理。2015年10月10日,停放于第三人修理厂门口的投保车辆发生火灾,金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2015年10月10日15时20分许,位于贵州省XX市金沙县XX大道XXCY2025本田汽车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该车后排座下方孔洞处、起火点为汽车油箱旁,经调查起火原因为贵CXXXXX本田汽车自燃所致,火灾从油箱向四周蔓延。主要烧毁汽车一辆,过火面积2平方米。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
原审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诉争投保车辆因火灾原因造成损毁的事故从原告投保自燃损失险可知,原告车辆在受到水灾淹没后又在修理厂门口遭受自燃,本案无其他免责事由,该车现已达到完全损毁,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4000.00元的主张,从原告王XX提交的保险单内容来看,某保险公司与王XX在保险单中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一栏处约定保险车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74000.00元,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选择了按投保时与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并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条款中的规定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出车辆的损失为46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74000.00元,原告在购买保险是也是按照174000.00元的保险金额进行投保,如需要对本案车辆进行折旧计算,则其不应在投保时以174000.00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46000.00元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因该车辆遭受火灾经消防大队确定为自燃,并无其他原因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费17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易文君,且该车是登记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抵押车辆,易文君及贵阳分行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未依职权追加易文君及贵阳分行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第三人未管理好保险车辆,对发生的火灾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投保车辆自燃受损经济价值为46000.00元,证明未达整车报废,而一审认定该车全损与事实现状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46000.00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仅46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为被上诉人王XX向案外人易文君购买,并以自身名义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自燃险等险种,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王XX交纳的保险费,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和机动车保险单等单据,并对相应险种的保险赔偿限额予以约定,系某保险公司与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或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不论王XX与易文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王XX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本案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保险责任承担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案涉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先后发生两次保险事故,即停放于龙凤煤矿前整车被水淹没及其后在明川汽修厂前车辆后座部位自燃。根据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明川汽修厂的陈述,案涉保险车辆第一次受损为“全车被淹没”,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保险车辆受水灾淹没”的客观事实状态一致。在整车被水淹没情况下,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修复等费用势必超过实际价值,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应当推定为实际全损。在推定为实际全损状态下,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第二次自燃事故是否发生以及损失几何并无实质意义,对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产生任何冲击,故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己方应在自燃受损经济价值46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最后,涉案第一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被拖至原审第三人明川汽修厂,根据前述分析,其后发生的车辆自燃事故并无实质意义,且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明川汽修厂对保险车辆负有保管责任或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要求明川汽修厂承担保管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00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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