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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34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御景华庭)**,组织机构代码79881704-3。
负责人陈波,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南剑,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XX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告驾驶自有贵FXXXXX小客车沿方纳线由高店乡往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方纳线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刘雄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贵AXXXXX号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将贵AXXXXX号车上下车呕吐的曾昭芬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曾昭芬医疗费62567.88元。2015年3月14日,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雄负次要责任,伤者曾昭芬无责任。贵F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时,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为曾昭芬垫付医疗费62567.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00元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且本案伤者曾昭芬没有向法院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不能确定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有可能影响曾昭芬的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黄XX向被告平安毕节中支公司交付保险费,为其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时。2015年2月23日,原告黄XX驾驶贵FXXXXX号车沿方纳线,由高店乡往大方镇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方纳9公里加800米处,因原告黄XX违法占道行驶,刘雄违法停车导致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贵AXXXXX号车挂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将贵AXXXXX号车上下车呕吐的曾昭芬撞伤。当日,原告即将曾昭芬送往毕节市大方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4日,曾昭芬出院结账,原告黄XX共为其垫付医疗费62567.8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雄负次要责任,曾昭芬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可承担保险责任,但认为应当“分项”理赔,只同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10000.00元的医疗费。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为其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2月23日(保责任期间内),原告驾驶贵FXXXXX号车发生保险(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曾昭芬损害,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为伤者曾昭芬垫付了医疗费62567.88元后,请求保险人(被告)在122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伤者曾昭芬没有向法院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不能确定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的辩解,因F29348号车享有122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扣除原告的62567.88元后尚有59432.12元,对于病愈出院一年多的伤者曾昭芬,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也是足够的。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XX为伤者曾昭芬垫付的医疗费62567.88元。案件受理费1364.00元,减半收取68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已明确交强险应分项分责赔偿,所以应严格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一审判决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黄XX10000.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
被上诉人黄XX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合理分担肇事者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依据该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受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影响。同时,上述规定亦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区分。据此,原审按照不分责、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作分项划分,违法加重其保险赔偿额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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