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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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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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639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主要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李X,公司员工。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代偿款)33330元、合同期内未付保险费20660.49元,合计53990.4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保险费变更为2106.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向华夏银行借款44000元。同日,华夏银行将44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为顺利获得该笔贷款,2018年5月15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华夏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28625.76元,被告应每月支付保险费795.1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因被告从2019年4月5日起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对华夏银行的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因此,华夏银行于2019年7月5日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33330元作为保险赔偿款,归还了被告尚未归还给华夏银行的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保险费7965.27元。银行赔偿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险条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未付保险费及违约金,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华夏银行证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索赔申请书各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被告因贷款所需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次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贷款金额为44000元,保险金额为48656.2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费每月应缴纳795.16元,共36个月,总计28625.76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保险条款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即“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华夏银行借款4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若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借款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等情形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亦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理赔,并将收取的保险赔偿金清偿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签订合同当日,华夏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4000元。2019年4月15日以后,被告未再还款,后经华夏银行申请索赔,原告于2019年7月5日赔偿华夏银行保险金33330元。同时,华夏银行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费合计7965.27元。
本院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等待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为此履行保险责任向华夏银行代偿33330元,该代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又因被告至今仅支付保险费合计7965.27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取保险期内未付保险费计2106.75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3330元、保险费2106.75元,合计3543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豪东
人民陪审员 浦晓强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章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