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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22民初453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坏后的损失(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5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辽N×××××号小型客车沿京沈线行驶至建平京沈421公里附近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建平交警大队出警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的理赔数额根本不符合保险交保赔偿的规定,也不足以完成原告损坏车辆的维修。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将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坏后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和车损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能超过保险限额,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施救费发票1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关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凌源德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枚,被告主张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凌源德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在案外人宋明星处购买一辆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N-×××××号)。2018年11月6日,原告为其购买的京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3,938.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2018年11月19日,原告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该车辆车牌号由京N-×××××号变更登记为辽N×××××号。2019年8月30日5时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N×××××号车辆沿京沈线行驶至建平京沈线421公里附近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辽N×××××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凌源德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凌德评字(2019)第0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辽N×××××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82,6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有的辽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2,670元、施救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82,67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84,1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4,4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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