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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30民初399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盱眙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
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
主要负责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徐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X,男,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与被告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X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09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在淮安市盱眙县境内,与原告承保的苏H×××××(车主任捷)汽车发生碰撞,盱眙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后任捷向原告申请理赔,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任捷的保险赔偿义务,原告由此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驾驶的车辆无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刘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一份,修车发票,车辆损失照片,定损单一份,索赔申请书,索赔权益转让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3日17时许,刘X驾驶苏H×××××两轮摩托车,在331省道磨涧大队路段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H×××××轿车(任捷所有并驾驶)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捷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捷所有的苏H×××××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事故造成苏H×××××轿车损坏修理费用31900元。原告已赔付任捷上述车辆损失费3190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赔偿了任捷车辆损失,原告作为承担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权。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供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刘X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应当承担10970元[2000元+(31900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970元。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4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01;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判长  苏振淮
陪审员周翔
陪审员李桂林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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