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89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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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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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03民初62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孙X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淮安分公司)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淮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苏HXXXXX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由双车道变为单车道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车辆严重超宽,与右侧同向车辆发生刮擦造成案外人乔玲驾驶的苏H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乔玲所有的苏H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73193.6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6曰至2020年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导致该车发生车辆维修费6640元,施救费200.30元,合计6840元,原告已于2019年8月2日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乔玲账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财保淮安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案外人乔玲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各一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乔玲所有的苏HXXXXX号苏H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乔玲,保险金额为73193.6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6曰至2020年1月5日。
2019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苏HXXX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由双车道变为单车道中,没有让右侧车辆优先通行,车辆严重超宽,与右侧同向车辆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付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玲无责。
事故发生后,苏HXXXXX号小型客车被送到淮安市跑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去施救费200元、维修费6640元。原告根据乔玲的理赔申请,于2019年8月2日赔偿乔玲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合计6840元。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合同及结算清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故车辆维修的事实以及维修费用已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840元,已实际赔付,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玉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桂琴
书记员 薛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