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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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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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2民初655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4日14时53分许,被告王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XXXXX号车沿诸城市辛兴工业园由东向西行驶至瑞福生公司路口时,与案外人潘敏驾驶的鲁VXXXXX号车(载案外人徐术玲)发生碰撞,造成徐术玲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过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杨华。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术玲经济损失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类损失:11万元)。原告按期履行判决内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损失后可向致害人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X未作答辩。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提供了本院生效判决及付款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14时53分许,被告王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XXXXX号车沿诸城市辛兴工业园由东向西行驶至瑞福生公司路口时,与案外人潘敏驾驶的鲁V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鲁VXXXXX号车辆的徐术玲受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鲁G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杨华。
事故发生后,徐术玲将王X与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事故损失,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术玲损失12万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类损失11万元)。原告已于2019年1月28日实际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理应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已尽到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王X追偿已赔付的保险金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与六十条第一款和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事故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永华
审 判 员 于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