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周X甲、周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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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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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4民初281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X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周X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甲、周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周X甲,被告周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了陈永春所有的粤A×××××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2019年2月7日3时42分许,在南堤××马路××马路西113米处,周X甲驾驶粤A×××××车辆违反禁令与陈永春驾驶的粤A×××××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周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春无责任。肇事车辆粤A×××××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周X乙,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车辆定损151826元,并产生车辆评估费1000元,因三被告未配合赔付车辆损失,陈永春向原告索赔车损,原告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向陈永春支付了保险金140000元,并向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周X甲驾驶被告周X乙车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粤A×××××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追偿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X甲辩称:被告周X甲不同意赔偿,原因如下:粤A×××××车辆的维修情况,被告周X甲没有参与,维修费及维修项目均不清楚,涉及赔偿数额为原告单方面请求,被告周X甲不予确认,另被告周X甲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周X乙辩称:被告周X乙不同意赔偿,原因如下:粤A×××××车辆的维修情况,被告周X乙没有参与,维修费及维修项目均不清楚,涉及赔偿数额为原告单方面请求,被告周X乙不予确认,另被告周X乙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周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粤A×××××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2019年2月7日,属于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周X甲醉酒驾驶粤A×××××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周X甲和被告周X乙自行承担。被告乙保险公司和被告周X乙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对于该部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免赔条款,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作了提示,还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周X乙已充分了解和知悉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四、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车辆维修费1400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无维修的费用清单,无法证明该维修费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2、车辆评估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被告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退一步讲,评估费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依法承担。3、利息,有异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支付赔款后的利息损失,不应向其他人主张。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陈永春(被保险人)就粤A×××××车向原告(保险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向陈永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2月7日03时42分许,在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八旗二马路西13米处,周X甲饮醉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轿车左前部碰撞由陈永春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认定,被告周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春无责任。
被告周X乙(被保险人)就粤A×××××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乙保险公司向被告周X乙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及时赔偿粤A×××××车损,陈永春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车辆进行评估车损。经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A×××××车损为151826元,并产生车辆评估费1000元。粤A×××××车辆经广州鸿粤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40000元(有发票)。原告为此次事故向陈永春支付保险理赔款14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15日,陈永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声明书》一份,载明:陈永春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陈永春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陈永春将提供充分协助。原告为此次事故向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
原告于2019年7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粤A×××××车向被保险人陈永春出具了保险单,表明原告与陈永春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此后,因粤A×××××车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原告对陈永春作出赔付140000元,向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符合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由于原告作出赔付后,被保险人陈永春已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声明书》予原告,原告也因此而取得了在其赔付金额140000元内的代位求偿权,也取得了评估费1000元的代位求偿权,所以,原告有权要求在保险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粤A×××××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X乙(被保险人)就粤A×××××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粤A×××××车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负全责,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粤A×××××驾驶员周X甲为醉酒驾驶车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粤A×××××车损和评估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车损和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X甲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粤A×××××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X甲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X乙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周X乙作为粤A×××××的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X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就其支付的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140000元及评估费100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X甲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140000元及评估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周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留
人民陪审员 李景裕
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