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55某保险公司与汤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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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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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9民初141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女,汉族,住沭阳县。
原告与被告汤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XX返还原告垫付款46590元[(65700-2000)*70%+2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王俊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商业险。2019年02月15日0时05分左右,被告汤XX醉酒后驾驶车号为苏N×××××小型桥车沿芦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芦莘大道、越港路口时,遇王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掉头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XX负事故主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经定损并支出修理费用657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6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向被告求偿的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汤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0时05分左右,汤XX醉酒后驾驶车号为苏N×××××小型桥车沿芦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芦莘大道、越港路口时,遇王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掉头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XX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汤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俊,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苏E×××××小型轿车定损为修理费65700元。王俊委托苏州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该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开具了汽修费金额合计为6570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2019年5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王俊支付了赔款65700元,王俊出具权益转让书1份。
综上,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醉酒驾车,故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46590元[(65700-2000)*70%+2000],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46590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汤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