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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03民初314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胡X,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淮安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淮安公司)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淮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本息67841.95元、保险费3187.44元和违约金(以6784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淮安分行),明确:原告对被告(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申请贷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按月向原告交付保险费,原告承担被告未能向被保险人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并在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等。之后,被告与华夏银行淮安分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借款7万元,购买商品房等房屋装修用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上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于2018年2月3日向华夏银行淮安分行理赔了本息67841.95元。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投保单、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账户流水单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王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PBXXX01732080000000414,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淮安分行,贷款金额为70000元,保险金额77407.65元,绝对免赔率0.00%,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为1195.29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王XX在保险单投保人栏签名。
2017年8月14日,被告王XX(甲方)与华夏银行淮安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AXXX11020170605《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合同签订之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以下1方式处理:1、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还款日起开始适用。2、……。甲方已经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编号为PBXXX01732080000000414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乙方。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称违约事件:(1)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2)甲方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本借款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7)甲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停止发放;(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3)……。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乙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被告王XX在借款人栏签名,华夏银行淮安分行在贷款人栏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印章。
2017年8月14日,华夏银行淮安分行向被告王XX账户中发放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王XX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
因被告王XX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华夏银行淮安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内容:“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第PBXXX01732080000000414号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大写陆万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玖角伍分,(小写)67841.95元已于2018年2月3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款。”同日向被告王XX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内容为:“王XX先生:您于2017年8月14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保险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AXXX11020170605)项下借款,于2018年2月2日已逾期达80天。现已经由人保淮安公司于2018年2月3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67841.95元,其中本金66465.65元、贷款利息1301.01元、逾期罚息75.29元”。此后,被告王XX未向原告给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XX因未能按约归还华夏银行淮安分行到期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到期本息为67841.95元。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80天的保险费3187.4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7841.95元、保险费3187.44元及违约金(以67841.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XXX35;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辉
人民陪审员  朱 丹
人民陪审员  尹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董桂琴
书 记 员  薛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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