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X公司、栾X与公司、证X、保X、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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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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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8民终328号 与公司、证X、保X、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男,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鑫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1号。
法定代表人:滕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X、营口鑫诚运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保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营口鑫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XX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物价定损部门对案涉车辆定损报告认定的数额过高,受诉法院应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是保X公司责任免除事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栾X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评估车辆损失的金额及程序合法有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表态请求重新鉴定并同意7日内申请和重新交纳鉴定费,但是庭后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关行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关于鉴定费,本案是保X合同纠纷,上诉人没有依法及时履行理赔责任,导致车辆的营运损失,过错在于上诉方,因此,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上诉方承担。
营口鑫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栾X的答辩意见一致。
栾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26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运输经济损失2019年4月19日起算,每月损失费3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3时00分,栾X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西产业开发大道行驶至沈西产业开发大道59公里时,与王艳波驾驶车牌号为黑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栾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X负全部责任,王艳波无责任。栾X车辆受损后,花施救费16000元,花拆解费3000元。栾X的车辆损失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2019年8月13日,该所作出[2019]第0029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其评估意见为:辽H×××××、辽H×××××号车辆评估总金额为326075元(其中主车辽H×××××推定全损)。栾X支付鉴定费16303元。另查,栾X所有的辽H×××××、辽H×××××号车辆挂靠在营口鑫诚运输有限公司,栾X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栾X所有的辽H×××××、辽H×××××号车以其挂靠公司营口鑫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X保额分别为363103元、8109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X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栾X的单一过错造成其车辆损失的后果,而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某保X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因此,栾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即施救费16000元、拆解费3000元、车损326075元,合计345075元,应当由某保X公司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栾X要求的施救费、拆解费,鉴于是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对栾X要求的停运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具体数额,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主车已推定全损,不存在修复期,即不存在停运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栾X要求的缴纳的各种税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栾X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X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X各项经济损失345075元;二、鉴定费16303元,由被告某保X公司负担。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被告某保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X所有的案涉肇事车辆辽H×××××、辽H×××××号车以其挂靠公司被上诉人营口鑫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某保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栾X按时缴纳了保X费,且车辆系在保X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X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定损报告认定的数额过高,受诉法院应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因该车辆的评估鉴定系由被上诉人栾X提出鉴定申请,经过本院依法摇号确定的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虽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是保X公司责任免除事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X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X人、被保X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X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X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X人承担”。本案是对车辆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保X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某保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婷婷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