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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太谷县南山苑老年XX、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26民初115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谷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X,女,住太谷县。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王X乙,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谷县南山苑老年XX,住所地:太谷县。
法定代表人:任XX,该老年公寓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系该老年公寓行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系该公寓办公室主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太谷县南山苑老年XX(以下简称南山苑老年公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南山苑老年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陈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陪护费15000元,伤残补助金585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34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脑梗身体行动不便,于2018年7月21日入住被告处,并在被告处押了3000元。口头约定试期7天后再予确定收费标准。2018年7月24日中午因天气变化,原告想出屋收拾晾晒的衣服,在走廊不慎摔倒,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经法院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南山苑老年公寓辩称,其在护理上不存在过错,原告摔倒是因为没有听从被告护理员的安排,其没有量力而行,没有在护理员的监护下活动,也跟其身体和自身疾病有关;其在原告摔倒后的处置上也没有过错。因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予以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摔倒被告南山苑老年公寓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也只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合同第七项所列具体赔偿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原告所诉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该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入住被告南山苑老年公寓前曾患有脑梗,入住后行动不利,在知悉这一情况下被告南山苑老年公寓作为民政部门扶持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仅以试入住风险告知书告知还不够,原告试入住期间在走廊摔伤,被告在管理和服务上仍有一定责任,原告也受其自身疾病及身体状况原因致摔倒受伤也有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在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及原告住院20天的实际情况和伤残鉴定报告,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考虑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较为适当;关于交通费用,酌情考虑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南山苑老年公寓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在试入住期间原告摔伤,南山苑老年公寓与刘XX从权利义务角度均负有责任,考虑双方各半承担为宜。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南山苑老年公寓的投保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受伤损失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伤残补助金58581.6元(20922元/年×20%×14年)、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908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南山苑老年公寓赔付原告骨折赔偿金6000元,伤残补助金24000元,住院陪护费12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1950元。被告南山苑老年公寓还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9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31950元。
二、被告太谷县南山苑老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759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负担674元,被告太谷县南山苑老年XX负担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子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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