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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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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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530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XX(曾用名郑舒月),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8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与其约定每月保费为990元,其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照约定,其在总的贷款期限内将要缴纳的保费为990×36=35640元,而其总贷款仅为6万元;某保险公司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系关联公司,其每次缴纳的保费都是由平安银行在收取本金及利息时直接划扣,每月缴纳的990元保费实为变相收取的利息。其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已实际向平安银行偿还了20120元。一审未就实际所欠贷款本金进行查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仅提交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但是并没有提交某保险公司向平安银行的转账凭证,无法确认某保险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代偿款。本案的基础事实建立在其与平安银行的借贷法律关系之上,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某保险公司将借期内的利息1318.45元及罚息19.04元重复计算违约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郑XX确实向平安银行借款6万元,平安银行也向郑XX发放了6万元贷款。郑XX也签订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在郑XX逾期还款后,其公司替郑XX向平安银行支付了代偿款50847.57元(本金+利息),平安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XX立即支付理赔款50847.57元(其中本金49510.08元、利息1318.45元、罚息19.0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84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郑XX立即支付逾期保费3596.06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郑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次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郑XX,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990元,按月缴纳保费;郑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理赔后,郑XX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郑XX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郑X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郑XX出现逾期的,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郑XX支付未付保费,郑XX还款应按照保费、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郑XX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2013年9月3日,平安银行与郑XX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载明郑XX向平安银行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郑XX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事件,平安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郑XX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次日,平安银行依约向郑XX发放贷款6万元。郑XX自2014年5月4日起未按约还款。
2013年7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平安银行垫付50847.57元,同日,平安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
上述事实,有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贷款出账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客户授权委托书、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郑XX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XX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某保险公司在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郑XX追偿,并有权要求郑XX支付未付保费及违约金。保险单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现某保险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院予以采纳。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郑X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郑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50847.57元,并支付逾期保险费3596.06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84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为580.5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140.5元,由郑XX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向平安银行垫付50847.57元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郑XX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郑XX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某保险公司在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郑XX追偿,并有权要求郑XX支付未付保费及违约金。保险单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同意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一审判令郑XX以某保险公司代偿金额5084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保险费的计算,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仅主张计算至代偿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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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