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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祁XX、吴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03民初471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祁X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与被告祁XX、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祁XX、吴XX归还所垫付的抢救费25697.9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9时许,祁XX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淮安市淮安区吴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吴XX受伤。因吴XX无力支付抢救费而向我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25697.94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祁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依法向两被告追偿,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祁XX、吴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垫付通知书一份,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9时42分左右,祁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潘柳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柳村卫生室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向东,车厢棚子后面未关好的左门与由东向西吴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把手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冲向路北面,造成吴X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XX负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楚州受理点发出垫付通知书,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吴XX垫付抢救费25697.94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案事故中,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事故受害人吴XX受伤后,事故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为吴XX垫付抢救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祁XX、吴XX追偿。吴XX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祁XX赔偿医疗费用,双方所达成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到原告所垫付抢救费的分担,故两被告应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承担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XX负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祁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垫付款20558.35元,吴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垫付款5139.59元。
被告祁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20558.35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513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XX负担354元,被告吴XX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颜士和
人民陪审员  纪 静
人民陪审员  曹庆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滕建平
书 记 员  余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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