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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8甲保险公司与严XX、彭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30民初408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盱眙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严XX,女,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被告严XX之子,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彭X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XXX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负责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严XX、彭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彭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88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彭XX驾驶苏E×××××轿车,行驶到盱眙县,与孙艳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严XX)发生相撞,导致严XX受伤。因肇事方和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中心审核于2013年12月9日垫付抢救费用48826.3元。现被告未能予以偿还垫付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严XX的诉讼代理人庭后向本院表述,孙艳阳应承担的责任已向其赔偿,其同意本案中孙艳阳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彭X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2、其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前期案件已就相关医疗费进行处置,交强险金额已处理完毕,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其公司承担70%的比例。3、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银行付款回单、承诺书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盱管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严XX出示的盱眙县中医院两张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彭XX驾驶苏E×××××轿车,行驶到盱眙县,与孙艳阳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严XX)发生相撞,导致严XX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艳阳负次要责任,严XX无责任。因肇事方和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垫付抢救费用48826.3元。
另查明,苏E×××××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严XX曾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盱管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对严XX相关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彭XX承担70%责任作出判决。严XX未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严XX受伤抢救期间,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了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垫付了抢救费48826.3元,属于履行职责的正当合法行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被告彭XX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故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34178.41元。
二、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14647.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1元,由被告彭XX负担1135元,被告严XX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晓红
审 判 员  周立新
人民陪审员  闫兴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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