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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尹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5民初393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招远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乙,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甲,男,汉族,住招远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尹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22586.21元、保险费2628.1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2586.2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按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尹X甲,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60元;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帐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保险合同于2017年5月2日赔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22586.21元。
尹X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2.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因被告尹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4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偿还22586.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保险费、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22586.21元、保险费2628.15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依法均予以支持。被告尹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X甲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2586.21元、保险费2628.15元,并支付以22586.2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尹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民
人民陪审员  秦书勤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立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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