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41某保险公司与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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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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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9民初1374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XX返还原告垫付款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高静为其所有苏E×××××小型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商业险。2017年3月11日00时39分许,被告吕XX(事发后对吕XX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238m/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XXX22-2010之规定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环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星咖啡门口时,与停于道路东侧的高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吕XX驾车驶离现场,后在同里湖度假村门口被截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经定损并支修理费用147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1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00时39分许,吕XX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环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星咖啡门口时,与停于道路东侧的高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吕XX驾车驶离现场,后在同里湖度假村门口被截停。交警部门对吕XX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238m/ml。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高静,该车辆于2016年12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苏E×××××小型轿车定损为修理费14700元。高静委托吴江和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该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开具了汽修费金额为1430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另,苏州质旭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开具了服务费用40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2017年6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高静支付了赔款14700元,高静出具权益转让书1份。
综上,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醉酒驾车,故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4700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吕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