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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1122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住徐州市睢宁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车损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驾驶自有苏CXXXXX小型面包车,在宁小线(122省道)63公里580米处,撞上停在路基下面的西瓜摊位和电动三轮车,撞后,苏CXXXXX小型面包车失控往前行使时又撞上停在路基下的石卫星驾驶的苏LX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L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苏L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车损28000元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现依法取得追偿权。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丹阳市卫星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L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8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15时起至2019年日至12月24日24时止。2019年7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苏CXXXXX小型面包车,在宁小线(122省道)63公里580米处,撞上停在路基下面的西瓜摊位和电动三轮车,撞后,苏CXXXXX小型面包车失控往前行使时又撞上停在路基下的石卫星驾驶的苏LX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L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查看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6000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将该损失赔付给了苏L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丹阳市卫星机械有限公司,同时丹阳市卫星机械有限公司亦将该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另查明,被告李XX所有的苏CXXXXX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苏CXXXXX小型面包车撞上停在路基下的丹阳市卫星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XX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根据丹阳市卫星机械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理赔并支付了理赔款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XX作为苏CXXXXX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在行使过程中撞上停在路基下的丹阳市卫星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XX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苏L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理赔款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夕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束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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